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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葛亮、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亮,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2民特153号申请人:葛亮,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理人:黄春香(系葛亮妻子),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人: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南门水仓里37号。法定代理人:何儒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伟,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葛亮与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申请人葛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98095.70元,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1078095.70元;第二期为2017年1月26日前付62万元。由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汇入葛仁生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海市大洋支行;开户名:葛仁生,账号:62×××81】。二、如申请人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期协议期限履行的,应加付违约金3万元。三、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就本案以任何理由再次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葛亮与台州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优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