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西彬与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彬,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8行初30号原告刘西彬,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锡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韬,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贾延杰,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刘西彬不服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西彬,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负责人郭天霞及委托代理人韩韬、贾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了刘西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刘西彬提出的“刘西彬工伤认定及鉴定所有资料”的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刘西彬的申请,经本机关审查后,决定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对于刘西彬在《北京市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后所填的相关内容,因我局向刘西彬公开的信息为所有刘西彬工伤认定及鉴定存档材料,经我局仔细严格检查查找,无其他材料可以向刘西彬公开。原告刘西彬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到北京利诺全纳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劳动。此年12月24日16时30分,原告在劳动中身体受到损伤。经被告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原告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再次鉴定原告身体之伤为九级。但原告至今未能享受九级工伤待遇。原告发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的资料均系伪造。被告还将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的诊断证明复印件遗失。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未能按原告提供的诊断资料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从被告处取走更改后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时未给付原告送达回证通知书。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资料无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诊断证明及报销药费的认定及鉴定结论。原告就上述事项,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鉴定的所有资料予以公开,但被告答复无其他资料可以公开。被告所作答复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鉴定所有资料予以公开;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西彬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工伤认定材料中缺少此份诊断证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2份,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目录(一)中缺少上述材料;3、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的积水潭医院病历材料1页、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的北大医院病历材料1页、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的北医三院病历材料1页、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工伤证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目录(二)、(三)中缺少上述材料。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确保拟公开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被告依照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由被告两名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共同到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中心档案保存室进行查阅,对所有涉及原告的信息进行认真提取与复印并装订成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当面送达所有材料,并由原告就所有复印材料目录进行核对。原告核对后领取了相关材料并在材料目录上签字。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材料即为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记录保存的所有与原告相关的材料,除此以外再无其他任何材料。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刘西彬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了登记受理;2、刘西彬所有材料目录(一)(档案号:工伤20101770)、刘西彬所有材料目录(二)(档案号:鉴定20110435)、刘西彬所有材料目录(三)(档案号:鉴定20120350),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查阅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及相关材料;4、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5、刘西彬申请信息公开所有材料目录(一)、刘西彬申请信息公开所有材料目录(二)、刘西彬申请信息公开所有材料目录(三),用以证明被告依照原告申请向其公开的所有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刘西彬向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登记回执并查询了相关材料”。原告刘西彬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西彬持有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的积水潭医院病历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刘西彬向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名称”处填写内容为“刘西彬工伤认定及鉴定所有资料”;“文号”处为空白,“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处填写了“原史(始)‘踝’字《工伤认定申请表》,2010.5.31号诊断证明书;2012.4.11号;2012.12.24号;报销药费至今没有最终结果;2011.4.1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刘西彬年龄45的送达回证书及在原日期下有手写2011年4月18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有一行踝字内容);2011.5.3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送达回证书共2份表(2010.12.10日共4份结论及各份未标明详细作出时间的送达回证书)分4个年份共作出6份。另所有认定及鉴定资料分2个年份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表》5份,其中首次原史(始)份有‘踝’字。首次认定时清单”。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作出登记回执。2016年4月11日,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查询了有关“刘西彬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档案材料,并进行了复印,但其遗漏了一页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的积水潭医院病历材料。2016年4月15日,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其查询并复印的相关档案材料及被诉告知书向原告刘西彬予以了送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西彬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上述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的积水潭医院病历材料一页,其已持有上述病历材料。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之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刘西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予以了受理,依据原告刘西彬的申请内容进行了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其制作、保存的除一页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的积水潭医院病历材料外的其他有关“刘西彬工伤认定及鉴定”的档案材料,全部向原告刘西彬予以了公开。因原告刘西彬已持有上述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的积水潭医院病历材料,故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信息公开过程中遗漏上述病历材料之行为,未对原告刘西彬的知情权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原告刘西彬提出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鉴定所有资料予以公开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西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赵景云人民陪审员 金芙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