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305号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52800683J),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22774710E),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9094849Y),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鼎文。被告:周鼎文,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薛小云,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42925272F),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薛小云。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义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薛小云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义公司、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1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薛小云持有的创业软件证券50万股及被告家景公司持有的山东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计出资额245万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仰义公司返还融资款5000万元、支付资金使用费(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及律师费25000元;2、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公司分别在5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仰义公司与原告华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MA06201511001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仰义公司向原告融资50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于每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资金使用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资金;如逾期归还融资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加收50%逾期赔偿金。同日,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仰义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5000万元限额内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仰义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仰义公司未按约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仅支付至2016年2月19日。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融资款。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仰义公司、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公司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仰义公司按约负有及时支付资金使用费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支付资金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融资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收逾期赔偿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主合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分别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公司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仰义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5000万元、支付资金使用费(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支付逾期赔偿金(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25元,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06385元,由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