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朱志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刚,男,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朱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朱志刚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只有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方可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款项,且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双方从未就还款事项发生纠纷或协商。原审法院不顾诉讼的前提条件而受理本案,适用合同条款错误。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11月4日,朱志刚作为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朱志刚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该合同第六条6.3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朱志刚清偿借款本金113876.11元及利息。朱志刚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6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同的乙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志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