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邰静与赖树林合伙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邰静,赖树林,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邰静,女,蒙古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树林,男,蒙古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五岔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彬,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纪检监察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邰静因与被申请人赖树林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以下简称五岔沟林业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邰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解除合伙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退伙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后的处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三)原告仅请求解除合伙合同,对退货协议的效力并未请求。(四)原判决程序违法。赖树林2011年8月诉至阿尔山市法院,距2009年4月签订并履行退伙合同两年多之久,请求解除2008年签订的合伙合同,已过了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法院即使强制解除合伙协议,但对协议解除后的合伙财产分割问题无权直接作出判决。(五)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合同与退货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应解除或确认无效,赖树林应履行退伙提供土地,仍由我独立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合伙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点,合伙的成立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之上。本案合伙人赖树林与邰静之间已发生严重矛盾,相互信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一、二审判决解除邰静与赖树林之间的合伙协议正确。关于邰静与赖树林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虽为邰静与赖树林自愿签订,但赖树林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是以其承包的五岔沟林业局土地经营权为合伙资本,如赖树林退出合伙,那么,该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即为邰静一人,故可认定赖树林名为退伙,实为转让。此种情形明显违背赖树林与五岔沟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禁止性条款,故该退伙协议无效。一、二审判决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赖树林补偿邰静80000元,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一直延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邰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