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敬、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张敬,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6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9181D。负责人:梁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华,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君,该支行职工。被告:张敬,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勇(与被告张敬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敬、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华、谢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李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09689.07元,其中本金304302.86元、利息538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若上述被告不能连带偿还全部款项,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授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2日,被告张敬在原告处成功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520090002xxx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金额380000元,期限20年,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2)之约定将款项直接转入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74×××32账户中。被告李勇与张敬系夫妻关系,并签订有《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4302.86元、利息538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张敬、李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共同还款责任书、房地产抵押契约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贷款欠款信息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黄河支行与被告张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敬向原告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29年6月11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借款进入利率浮动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74×××32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09年6月5日,被告李勇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承诺对被告张敬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购房的抵押担保物。被告张敬、李勇以其共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328号新城广场花园x号楼1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70xx)设定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敬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并将该款项划入被告张敬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张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6月11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049%。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敬尚欠本金298034.3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611.80元。另查明,2012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下发农银鲁复(2012)361号文件,对农行滨州分行城区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经济开发区支行由单点支行调整为管辖支行,将原滨州分行直管的新城支行划归经济开发区支行管理。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黄河支行自愿与被告张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勇自愿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黄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张敬发放了借款,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黄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李勇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并未减少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已偿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敬、李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张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黄河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黄河支行于2012年8月8日并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黄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张敬、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8034.3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0月25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611.8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敬、李勇抵押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328号新城广场花园10号楼1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70xx)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被告张敬、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