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毛春华与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华,杨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860号原告:毛春华,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国,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毛春华为与被告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000元(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30000元、借款5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利息28000元);2.被告承担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0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金国因经营砂场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毛春华处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0‰,并承诺如该借款及利息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原告均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求如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国归还原告毛春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杨金国赔偿原告毛春华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8000元。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