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段太友与胡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太友,胡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850号原告:段太友,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前,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段太友与被告胡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从容、叶太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太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向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清;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胡向前向原告段太友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向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下的款项年底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国家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世川的账户向被告胡向前转账300000元、案外人孔凡义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以及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胡向前5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胡向前,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其载明借款1000000元,因不能一次性归还,决定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下的款项在年底前付清,若未付清,按国家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太友向被告胡向前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胡向前向原告段太友出具了借条,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胡向前逾期未还款,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被告胡向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太友借款1000000元;被告胡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太友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驳回原告段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胡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礼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