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某、王某等与王文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王文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736号原告:金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瑞奇外科器械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某,男,200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盐场子弟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监护人:金某(系王某之母),女,瑞奇外科器械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海晶园1栋3门601号。被告:王文杰,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盐场子弟中学教师,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查秉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文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王某、被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查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与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8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截至目前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双方协议。王文杰辩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承担50%,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2003年底购买的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婚姻存续期间找房管局,房管局讲需要购房合同,但开发商已找不到了,到2015年去查询,发现开发商已注销。2015年3月份去开发区房管局询问怎么办,房管局告知去登报。2016年2月,原告金某打电话通知被告可以办理房产证,被告交纳了1780元的契税。2016年3月23日房产证才办理下来。契税、登报的费用均由被告交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离婚证,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系被告,离婚后归二原告所有,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文杰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问题过户中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文杰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二人婚生子女。2012年3月8日,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文杰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河南路海晶园的楼房一套,合同价款112000元,现值1000000元。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89000元,现无剩余贷款。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儿子及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证。”双方协议离婚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房产证于2016年3月10日才办理完毕。但抵押登记尚未注销。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将抵押登记注销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文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文杰当庭表示同意上述请求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鉴于离婚协议系由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文杰签订,双方协商将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协议中未约定过户费用的承担事宜,依据公平原则,故本案房屋过户费用应由原告金某和被告王文杰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金某、王某办理坐落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海晶园XXX号房屋过户手续;二、房屋过户中所需费用由原告金某、被告王文杰承担,承担比例各占50%;三、驳回原告金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金某负担5400元(已交付),被告王文杰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凯江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