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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义敏与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敏,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16号原告:吕义敏,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黄埔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024。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高亚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波,该公司法务。原告吕义敏与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义敏,被告月亮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敏诉称,2016年6月4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阳西县沙××月亮××翡翠××号商品房,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月亮湾认购协议书》。在交付定金之前,原告了解到的一直都是每年返利10%,并拥有70年产权。被告没有说明返利10%的同时,每年还要缴纳物业管理费、酒店管家费、折损费用等1%左右,也没有说明70年产权的组成。实际上该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只有50年产权,并且到期时间是2052年,剩下的年限需要续签合同。上述信息是影响房屋价格和影响当事人是否买房的关键因素,被告明确知悉这些情况却未在买前告知,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付定金。另外,在签订《月亮湾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没有对《月亮湾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并且制止原告阅读协议书的内容,仅让原告签字和捺印,使原告丧失了了解需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的机会。原告认为,现因被告原因无法签订正式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月亮湾公司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吕义敏。被告月亮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月亮湾认购协议书》,但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至今仍未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的定金20000元归答辩人所有。原告在经初步选房后,于2016年6月4日与答辩人就涉讼房屋签订《月亮湾认购协议书》,同日向答辩人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根据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在签署协议书后的七天内到答辩人展示中心(或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对此,答辩人在认购协议书上以加黑、加下横线的字体给予特别提醒)。但是,原告未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虽多次催促,均被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违反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拒不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答辩人不予退还。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即“若原告逾期不签订或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项时,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物业认购权利,本协议下约定之定金答辩人不予退还,答辩人无需事先通知原告,有权单方面将上述物业另行出售。”原告未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日期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前述约定,答辩人无需向原告退还定金20000元,更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从未承诺原告所认购的翡翠湾2栋1609房有70年产权,不存在该房屋产权变更为50年的情况,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销售现场公示、经阳西县住建局备案认可关于涉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已充分告知房屋买受人关于其所购买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对此也充分知悉。原告称其所认购的翡翠湾2栋1609房有70年产权,现变更为50年与事实不符。四、答辩人没有损坏原告关于涉讼房屋租赁权益,原告享有租赁权益的同时,其承担该房屋物业管理费、该房屋委托租赁经营的必要配置(所配置物品所有权归原告)费用等,公平、合理、合法,原告对此已完全知悉,现因反悔不愿购房、违约,故意混淆视听,捏造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进行诉讼,损坏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虽然原告违约在先,但答辩人一直未予追究。尽管原告只支付了20000元定金且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答辩人至今仍将涉讼房屋保留给原告而未另行出售。由此可见,答辩人对原告已经给予最大限度支持。原告本无权利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但既然原告已提出,现答辩人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书,原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月亮湾公司是具有房地产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在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开发经营“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翡翠湾住宅小区(1#2#3#楼)”房地产项目。2015年9月2日,被告经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许可,取得上述3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位于阳西县沙××镇月亮××翡翠××房屋××座,并与被告签订《月亮湾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阳西县月亮××翡翠××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70平方米,总房款为470984元;采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按揭贷款折实总金额为333886元;银行按揭于2016年6月10日前交付153886元首期购房款,余下购房款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签署本认购协议书时,原告须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余下定金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付清,该定金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时可以抵作原告所认购该物业房款;原告应在签署本协议后的七天内到被告展示中心(或指定地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如原告逾期不签订或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项时,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物业认购权利,本协议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下约定之定金已付部分被告不予退还,未付部分被告有权向原告追讨,被告无需事先通知原告,有权单方面将上述物业另行出售;如因被告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在签定本协议书之前已充分告知被告申请按揭贷款必需具备的全部条件,由原告根据自身条件决定是否采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已经充分知悉各级政府制定的关于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政策规定,并保证自己满足购买条件,否则由此造成无法签署合同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届时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书,被告解除本协议书的有权没收定金并可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开具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原、被告在《月亮湾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邮寄一份《催告函》,催告原告务必于2016年8月1日前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应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收到该份《催告函》,但未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返还购房定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遂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已支付30000元购房定金给被告,其中20000元定金直接支付给被告,10000元定金支付给佛山市悦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给佛山市悦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10000元不是其公司收取的,与其公司无关。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悦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退还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经营房地产范围的企业,其开发经营的“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翡翠湾住宅小区(1#2#3#楼)”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公开发售。原告因购买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翡翠湾F2栋1609号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月亮湾认购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是在被告诱使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月亮湾认购协议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月亮湾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在签署本协议后的七天内到被告展示中心(或指定地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以及如原告逾期不签订或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项时,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物业认购权利,本协议下约定之定金被告不予退还。依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月亮湾认购协议书》,应于签订认购协议书后的七天内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务必于2016年8月1日前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因原告自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吕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