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胜荣,徐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0230号原告: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XX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陆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荣,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杉路XXX弄XXX号。被告:徐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徐胜荣。原告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胜荣、徐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辉、被告徐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03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1,2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杉路151弄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是小区业主,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03元。徐胜荣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确未交纳,但金额不对,对别墅的收费标准高出多层房屋一倍有异议。其门前有棵大树影响采光,要求原告锯短,原告一直敷衍了事,不予解决,影响其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故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又因此不为其提供应有的物业服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003元属实。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两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胜荣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属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徐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荣、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00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胜荣、徐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