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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曾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曾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337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57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59年4月生。被告曾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生。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36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曾某甲驾驶粤PSK***摩托车由忠信镇往大湖镇方向行驶,在忠信镇曲塘路口被告驾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注意前面路边行人,致使被告驾车避车不及碰撞行人,造成原告黄某甲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8日先后在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20287.93元,被告只支付医药费1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367.93元。被告曾某甲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失去了知觉,不知发生什么事,事发后当晚才知道原告没有任何受伤擦痕,所以我认为在此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不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不承认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责任认定。事发后我支付了事故发生发生地到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交通费、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到河源市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及医药费13000元共计13500元左右。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病情较轻,转院到连平县人民医院后病情反而加重,我不赞同这样的情况。我要求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每日用药清单,另外我对连平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对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有异议,原告儿子称医生说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左右可以出院,但原告却住了99天,有录音为证。我不服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6份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1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第2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被告认为过错责任认定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9、10、11、13、14证据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连平县人民医院医嘱单、连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连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连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原告在连平县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比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反而加重不予认同。因连平县人民医院属于合法机构,相关原告住院病历情况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河源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第12份证据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被告认为不是每日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因用药清单属于医院明细用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连平县人民医院医嘱单,被告认为部分打印部分手写,不予认同手写部分。因医嘱单手写部分每项均有医师和执行护士签名,有具体时间,并盖有连平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连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左右可以出院,有原告小孩说法为证,不用99天,不予认同。因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是医护人员和原告本人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发展情况决定,属于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够成司法鉴定的拾级伤残,不予认同。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属于合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粤PSK***摩托车不慎碰撞原告黄某甲,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0%责任,原告承担自身合理经济损失30%责任。原告黄某甲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87.93元(800+13403.12+239.5+741.5+285+4818.81)。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2、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X20年X10%)。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计算,原告于1957年出生现在为59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因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黄某甲构成拾级伤残,因此,伤残系数为10%;3、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4、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产生了实际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800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不再另算,因此,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X101天)。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住院天数3天,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8日,住院天数99天,两次住院天数在2016年1月1日重复1天,因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1天,因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只要求50元/天,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5050元(50元/天X101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1天,根据河源市当地护工行业经济状况,护理费100元/天为合理,但原告只要求50元/天,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3696.88元(13360元/年÷365天X101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计算,原告住院101天,因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但原告选择根据实际病情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98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01天;8、营养费3030元(101天X30元/天)。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和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1天,按当地行业标准及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因此,原告营养费为303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时间较长,受到精神伤害较大,本院按河源市地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71434.81元。被告承担80%责任应为57147.85元,因原被告均已确认被告之前已支付医药费13000元和交通费大约500元合计13500元,因此,被告仍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3647.85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3647.8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4.2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1143元,原告黄某甲负担991.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履行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桥人民陪审员  何国锋人民陪审员  伍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培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