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佟玲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玲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2748号原告佟玲利,女,锡伯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玲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玲利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70.3元,误工费51667元,交通费800元;2、保留二次诉权;3、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688.92元,误工费61744.6元、交通费500元,本次诉讼原告并没有举证其事故前有工作收入,及收入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证据;本次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伤情没有住院而且没有构成伤残其本次所开具的诊断书只有医生的主观认定没有任何的客观检测,而开具了2年的诊断书,诊断书的出具与事实不符,不能依照诊断书计算误工时长,保险公司保留误工时长鉴定的权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我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688.92元,误工费61744.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证明原告目前已治疗终结,放弃后续治疗费用及今后诉权,要求一次性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870.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可以证明误工连续,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误工天数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9日,证明误工诊断休息天数为42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09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说明其已治疗终结,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用及今后诉权,一次性结案,是原告本人真实意义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佟玲利医疗费87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佟玲利误工费41094.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佟玲利交通费500元;上列一至三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佟玲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