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1083号原告:周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毛某某,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负责人郑某,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王某某、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10.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孝昌县王店镇王河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家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毛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并没有拒绝赔付,原告没有找我要过;2、交通事故属实;3、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我承担的由我承担;3、我方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我的车修费338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庭核实。如果核实无误且符合条件,无醉酒、无证等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被告司机存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等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情形,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2、关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地的标准依法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做出的法医鉴定书确定,被告王某某虽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但未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的认可,故该法医鉴定书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使用;3、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修车费有异议,对被告车修不认可,认为没有定损和保险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豫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但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客观的证实其车损为3380元。在本案中双方对车损不能达成协议,因法律关系不便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对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王河村周家林路段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徐艳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9983.35元,期间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3、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豫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0时至2016年10月29日23时59分。豫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毛某某,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某某借用并驾驶该车辆。原告周某某有兄弟五人,其父周忠实1940年12月25日出生,在农村生活。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在孝昌县城区昌都华府购买了商品房,并一直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种和行业,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毛某某出借机动车的行为因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故被告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9983.35元;二、后期医疗费1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四、护理费12796元(31138/年÷365天×150天=12796元);五、误工费14844元(31138/年÷365天×174天=14844元);六、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年×20年×10%=5410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0元(9803/年×5年÷5人×10%=980.3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残疾器具费300元;十一、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2630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负30%的责任。鉴定费1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98322.3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1958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4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98322.3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9588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后,实际执行14588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2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6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9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东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汪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