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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剑淑、林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剑淑,林剑平,林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794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林剑淑,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林剑平,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林玉珍,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剑淑、林剑平、林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剑淑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林剑平、林玉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爱国执行员  吴劲榕执行员  姚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