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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余某、郝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赵某某,余某,郝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430号原告:党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范家镇。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范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系被告赵某某之子。被告:余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被告:郝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范家镇。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余某、郝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余某、郝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从本村村委会承包了黄河滩新滩荒地,四至为北邻加南三组,南邻加北四组,西邻朝邑围堤,东邻黄河。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垦经营四年后,于2014年转包连西法、赵某某二人,后因连、赵二人不交承包款,后二人同意终止承包合同,并将原承包合同给原告交回作废。但被告赵某某将自己合同复印件交给儿子赵某,赵某又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余、郝二人经营。原告极力阻挡,二被告不交还土地、不交承包款,对原告进行威胁,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签有合同,也给原告交了承包金,合同在范家镇司法所有备案。被告余某、郝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从原告处包地,跟原告没有经济来往,被告现在种的地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党某某与大荔县范家镇营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北邻加南三组、南邻加北四组、西邻朝邑围堤、东邻黄河的黄河滩新滩荒地,承包期限30年。2013年4月2日原告将该地转包给了连某某、赵某某,约定承包期20年,承包金额年计6400元。后该地由被告赵某某通过其子赵某交由被告余某、郝某某经营。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地价款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通过其子赵某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6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证明连某某退出合同该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其与连某某和原告的合同,以及承包金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基于其认为与被告赵某某、连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连某某之间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被告赵某某亦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连某某的书面证明只是说明连某某不再与被告赵某某合伙承包土地,但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收取被告赵某某承包款5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收取被告赵某某通过其子赵某交来的承包款16000元,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赵某某、连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基于合同承包经营诉争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党某某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