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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江典海、虞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江典海,虞威平,宁波海曙金豪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4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分行员工。被告:江典海,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虞威平,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海曙金豪计算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588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汪弄**号。法定代表人:虞威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江典海、虞威平、宁波海曙金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典海、虞威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554.79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6492.73元,罚息、复利8842.46元,以上合计413889.9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金豪公司对上述暂计413889.98元的债务及后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二、借款金额:4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8.132%,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江典海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共同还款人:虞威平。七、担保情况:被告金豪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八、还款期限:2016年4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九、还款情况:返还本金51445.21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6492.72元,及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罚息8651.95元、复利190.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典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典海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虞威平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江典海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豪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江典海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典海、虞威平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98554.79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492.72元,支付罚息8651.95元、复利190.5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上合计413889.97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2875%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海曙金豪计算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典海、虞威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海曙金豪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典海、虞威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08元,减半收取计375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374元,由被告江典海、虞威平、宁波海曙金豪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 增?PAGE??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