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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林、王桂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文林,王桂霞,周文号,徐勤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57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石,桑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桑墟支行员工。被告:周文林,居民。被告:王桂霞,居民。被告:周文号,居民。被告:徐勤春,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商行)诉被告周文林、王桂霞、周文号、徐勤春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被告周文林、周文号、徐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文林、王桂霞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269.2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为879.8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文号、徐勤春对上述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文林为借款人,王桂霞为共同借款人,周文号、徐勤春为联保人。2014年11月21日,周文林向原告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730.80元及利息1383.20元,余款未付。被告周文林、周文号、徐勤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王桂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文林、徐勤春、周文号(联合担保小组成员)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以下简称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为:周文林叁万元,徐勤春伍万元,周文号叁万元;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每次借款的期限以借据记载的约定期限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不得超过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文林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桂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出具《“你说我贷”用信面签》,载明:家属王桂霞熟知借款和用款情况,承诺做到按年还息,提前还本。同日,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向被告周文林发放贷款10000元,周文林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结息。后被告周文林仅归还本金4730.80元、利息1383.20元,余款未还。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沭阳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贷款本金5269.20元及利罚息879.80元。另查明,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系沭阳农商行分公司。本院认为: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与被告周文林、周文号、徐勤春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按约向被告周文林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周文林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沭阳农商行桑墟支行系沭阳农商行的分公司���沭阳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林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文号、徐勤春为被告周文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文号、徐勤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林、王桂霞追偿。被告王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林、王桂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269.2元、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罚息879.80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5269.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文号、徐勤春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周文林、王桂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号、徐勤春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林、王桂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林、王桂霞、周文号、徐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