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第7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典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高典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7730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典典,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高典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典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126850.7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高典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120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奥迪车,原告为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共垫款126850.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追偿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典典未答辩。原告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高典典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及银行出具的担保代偿确认书等作为证据,被告高典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环宇公司(甲方)与高典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本合同项下车辆(奥迪A62.4LAT天窗,交易价格为150000元)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甲方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乙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乙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对乙方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情况、还贷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的权利;乙方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甲方有协助乙方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接受甲方追偿和赔偿甲方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甲方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甲方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乙方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乙方收回、处置乙方抵押物以偿还乙方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典典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并批注“本人已知晓保险续保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11月3日,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甲方)与高典典(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环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奥迪A62.4LAT天窗),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5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环宇公司银行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740.2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71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收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590.24元;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嗣后,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高典典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环宇公司则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代高典典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16007.95元;2013年7月29日,代偿3820.69元;2013年8月27日,代偿3782.61元;2013年9月27日,代偿3822.22元;2013年10月29日,代偿3822.54元;2013年11月27日,代偿3824.51元;2013年12月27日,代偿3822.57元;2014年1月27日,代偿3821.06元;2014年2月27日,代偿3822.72元;2014年3月27日,代偿3822.17元;2014年4月29日,代偿3817.7元;2014年5月27日,代偿3825.92元;2014年6月27日,代偿3821.10元;2014年7月29日,代偿3822.53元;2014年8月27日,代偿3840.56元;2014年9月28日,代偿3822.76元;2014年10月28日,代偿3824.27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3822.81元;2014年12月30日,代偿3824.28元;2015年1月27日,代偿3826.26元;2015年2月28日,代偿3822.79元;2015年3月27日,代偿3823.89元;2015年4月28日,代偿3817.73元;2015年5月27日,代偿3824.21元;2015年6月29日,代偿3821.08元;2015年7月29日,代偿3825.96元;2015年8月28日,代偿3824.56元;2015年9月29日,代偿3824.49元;2015年10月28日,代偿3826.02元;2015年11月27日,代偿3822.83元。2016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一份,载明:“高典典于2012年11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借款本金120000元(不包含手续费)。由于高典典未按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7日,担保人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高典典分30次共计代垫款126850.79元。特此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高典典发放贷款120000元,则高典典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现高典典多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环宇公司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为其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代偿126850.79元,则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高典典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高典典偿还代垫款126850.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典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典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12685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337元,由被告高典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