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福友,曹万丰,李云峰,赵庆君,郭宝君,郭宝和,高玉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丰,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赵庆君,刘福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被告人曹万丰,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曹万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宝和,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郭宝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宝君,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郭宝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日,被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玉富,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高玉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云峰,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李云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庆君,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赵庆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福友,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刘福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万丰、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刘福友、赵庆君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万丰、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刘福友、赵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曹万丰以提供保护为由指使被告人郭宝和、郭宝君组织人员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籽。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赵庆君、刘福友进入保护区,使用脚扎子等工具盗窃红松塔455斤,经长白山管委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62.00元。被告人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赵庆君、刘福友被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曹万丰于2014年10月29日投案自首。案发后,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将455斤红松塔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万丰、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赵庆君、刘福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曹万丰、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赵庆君、刘福友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照片说明、移交证明、无前科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万丰组织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刘福友、赵庆君在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万丰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曹万丰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刘福友、赵庆君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盗窃红松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脚扎子一副,属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对被告人曹万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郭宝和、郭宝君、高玉富、李云峰、刘福友、赵庆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万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宝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宝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玉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赵庆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福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作案工具脚扎子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