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2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水生与孙有金、汪诗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水生,孙有金,汪诗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水生,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孙有金,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汪诗欣,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水生与被执行人孙有金、汪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赣09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32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553.20元,合计人民币1532873.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的财产在处理过程中,由于执行周期较长,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