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润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陈润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标,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陈润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陈润标向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广发行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合计2071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718.8元(包括本金8148.75元、利息3316.41元、滞纳金8390.22元、超额金786.18元、其他手续费77.24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从2011年8月12日计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领用广发信用卡;证据3.《欠款构成明细》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还;证据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证据5.《广发行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穷尽催收的义务;证据6.《信用卡逾期贷款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证据7.《客户领卡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领取广发信用卡。被告陈润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陈润标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并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6,该卡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交易场所或交易平台包括服装店、酒店、商行、电影院、餐饮店、支付宝等。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8148.75元、利息3316.41元、滞纳金8390.22元、超额金786.18元、其他手续费77.24元,合计20718.8元。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还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信用卡逾期贷款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该信用卡合计20718.8元的欠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一是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一是最低还款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现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等。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被告陈润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广发信用卡客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48.75元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润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148.7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3316.41元、滞纳金8390.22元、超额金786.18元、其他手续费77.24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陈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