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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军等与张玉琴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军,赵加奇,张玉琴,张树权,吴春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军,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加奇,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琴,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权,男,194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兰,女,194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再审申请人赵军、赵加奇因与被申请人张玉琴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权、吴春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军、赵加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时申请调取张玉琴账户交易记录,一审法院未调取,亦没有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二审时赵军、赵加奇曾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而是采用谈话的方式审理,有违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系争房屋归张玉琴所有,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张玉琴虽称向张玉珍借款,但不能证明该款是为买房而借。张玉珍作为姐姐让张玉琴居住系争房屋,并由其交纳物业费亦合常理。张玉珍虽曾写信恭喜张玉琴喜迁新居,只能证明张玉琴有新的房屋居住,而不能推断房屋就是由张玉琴所购。对购房合同上“张玉珍”的签名,仅对张玉琴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而没有对张玉珍生前的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不够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张玉琴提交意见认为:赵军、赵加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告知,赵军、赵加奇调取证据的申请已超过合理期限,且所欲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当场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一审依据案件情况作出上述决定并无不当,赵军、赵加奇认为一审没有作出不予准许通知的主张不成立。二审笔录载明,赵军、赵加奇一方在谈话时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证据,所谓曾提交新证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审以谈话的方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包括选房、签订合同、付款均由张玉琴完成,购房合同、发票、产权证等亦均在张玉琴处,且由张玉琴一直长期居住,已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可以推知系争房屋由张玉琴所购买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系争房屋归张玉琴所有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军、赵加奇关于购房合同上签名笔迹结论等事实的质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军、赵加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军、赵加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李 烨审判员 张心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