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鹏与贾荣武、贾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贾荣武,贾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08号原告:周鹏,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0日,住淅川县。被告:贾荣武,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贾荣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周鹏与被告贾荣武、贾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鹏撤回对被告贾荣武的诉讼。原告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荣伟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贾荣伟、贾荣武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贾荣伟没有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贾荣伟偿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贾荣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贾荣伟及贾荣武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周鹏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5分,每月息2500元,使用3个月,自2015.8.30号至11.30号,借款人:贾荣武、贾荣伟,2015.8.30号”。借条中“周朋”系“周鹏”的笔误。该款借出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周鹏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部分利息及本金推拖不还,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贾荣伟从速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荣伟和贾荣武向原告周鹏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凭,原告周鹏要求被告贾荣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借出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对已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月利率为3%,5万元×3%=1500元,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即20天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未支付部分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鹏欠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