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童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敏,女,1973年7月4日出生于,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童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童敏在其位于汨罗市友谊河南路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曹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童敏两次容留袁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一次为两人一起吸食毒品,另一次为袁某单独吸食。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敏容留袁某、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由何某某提供,三人共同吸食。3、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童敏容留曹某某、“亮伢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童敏提供毒资、吸毒工具,由“亮伢��”购买毒品后,三人共同吸食。4、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童敏容留谢某某、曹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童敏提供毒资、吸毒工具,由谢某某购买了毒品后,三人共同吸食。被告人童敏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食毒品行为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敏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曹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敏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敏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食毒品的行为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