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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阳建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733号原告:阳建,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红梅,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阳建与被告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肖必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0%的利率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0%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9日还清,否则将按总金额每天收取30%滞纳金。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红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25日偿还2万元,余下6万元于2015年1月9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总金额每天收取30%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借条上载明的滞纳金实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阳建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肖必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