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537��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成伟与沧州燕南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成伟,沧州燕南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伟,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燕南化工厂。住所:河北省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工。再审申请人王成伟因与被申请人沧州燕南化工厂(以下简称燕南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成伟没有到燕��化工厂购买过除垢剂,也未与燕南化工厂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2.王成伟不是本案当事人。虽然铁路运单上收货人一栏写的王成伟,但实际上是佘某与王某之间的个人买卖关系,与王成伟没有任何关系。且佘某已经将货款交付给王成伟。此外,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王某自认发货时货款就付清了,这更加证明佘某不欠燕南化工厂的钱。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燕南化工厂的再审申请,一、二审诉讼费由燕南化工厂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王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其收到了王某发出的货物。鉴于货票标注的收货人为王成伟,按照铁路货运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王成伟受佘某委托签收了案涉货物。故依据前述规定,燕南化工厂向王成伟主张货款并不无当。至于王成伟主张的王某自认货款已经付清的问题。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王某陈述的内容为自己将货款付清而非佘某将货款付清,不能据此认定佘某已付清货款。综上,王成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