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祥诉被告陕西省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运政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陕西省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运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405号原告:彭祥,男,委托代理人:康太胜,男,系原告妻子的姨父。被告:陕西省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乡住房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娄道森,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冯运政,男,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祥诉被告陕西省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冯运政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太胜、被告冯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058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3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公司总承包岚皋县土产公司工程、地税局工程、滴水岩电站工程和发展银行四处工程,冯运政系四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冯运政将该四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带领三十个左右农民即开始施工。此后,冯运政对劳务量及金额签字确认。有一份冯运政未签字确认,但事实存在。十多年来,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冯运政办理结算,冯运政总是拒绝,劳务款至今未给付。现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冯运政辩称:一、本案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为由起诉,并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按原告诉请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未进行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本案原告没有凭借用人单位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向法院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形。二、本案从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在四处工程中共欠农民工工资305825元,但自1997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380942.7元,远远超过原告应当给付的工资数额。2001年原告因意外受伤导致住院,此后至2004年期间被告的生活无法自理,而且还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和听力。被告住院后,原告又让其妻子朱词珍以被告欠其工资为由继续借款。直到2004年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原告向被告借支381989.36元,超出欠款总额7万多元,多借部分原告应当归还。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冯运政签订的《县土司工地施工合同》(1998年8月1日)、《滴水岩电站住宅楼土建质量安全责任施工合同》、《县地税局办公楼基础变更正负零以下的返工工作量》(1999年10月21日)、《2000年元月19号彭祥和冯老板在土司工地办公室结账单》(2000年元月24日)、《99年地税局工地从龚兴喜结账后由彭祥再做的另杂工及付收工程》(99年9月28日)、《98年地税局工程创文明工地施工》(1999年9月28日);《结算单》(2000年1月19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朱词珍等人书写的借条、欠条、证明条120余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县地税局办公楼基础变更正负零以下的返工工作量》及《2000年元月19号彭祥和冯老板在土司工地办公室结账单》无其签字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县地税局办公楼基础变更正负零以下的返工工作量》虽无被告签字,但该证据内容系岚皋县地税局工程并且有地税局工作人员邱祖江作为证明人签字,应予采信。《2000年元月19号彭祥和冯老板在土司工地办公室结账单》既无被告签字又无其他人员签字证明,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条据,原告认可金额为308728.11元,因这些条据中有案外人出具也有不属债权债务关系的条据,原告领取的金额确定为308728.1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运政系被告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开发公司承建的岚皋县土产公司工程、岚皋县地税局工程、滴水岩电站工程和岚皋县发展银行四处工程由被告冯运政具体负责实施。原告与被告冯运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组织多人施工。经过结算,原告应获得劳务工程分包款273504.5元。自1997年2月15日至2003年1月30日,原告及其妻子等人共向被告冯运政借支现金人民币308728.11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开发公司承建工程的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原告应该获得劳务工程款为273504.5元,但是被告冯运政已经借支给原告及其妻子等人现金308728.11元,足以表明原告应该获得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额获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8元,由原告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太刚审 判 员 郭友安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