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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90号原告徐某,随州市曾都区投资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甲,美发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的性格和脾气不合,生活习惯、为人处世的方式差别太大,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2013年6月,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我打伤。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随州市七彩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诸多因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沟通和包容,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运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