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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荣华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顺刚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市场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顺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2910号原告:胡荣华,男,生于1992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后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克平,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歇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被告:唐顺刚,男,生于1979年6月11日,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前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荣华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顺刚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就劳务分包工资结算等唐顺刚与丁克平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胡荣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丁克平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荣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丁克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荣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荣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茹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