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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庞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庞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61号原告:王某,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庞某,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王某之夫。原告王某、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庞某与被告李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某及王某、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庞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从庞红伟的银行帐户中取款187253.56元及其于2015年6月在家电专卖店所卖电器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二原告之子庞红伟因钓鱼意外触电身亡。被告李某从庞红伟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取款137166.08元,同时从其他帐户取款50087.48元,并占有其于2016年5月所卖家电款70000元。庞红伟在经营家电专卖店期间,尚欠300000元的债务未偿还,故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以上款项,用于偿还该债务。被告李某辩称,庞红伟去世后,我从其银行帐户中取款十三万余元已用于偿还债务;原告方诉称我还从其他帐户取款50087.48元不属实;我于2016年5月在家电专��店仅收款近4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进货款。故原告方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庞红伟去世后,被告李某从其夫妻二人的银行帐户中取款的数额。庞红伟去世前,其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两个帐户中(帐号分别为81×××36、81×××76)分别有存款137166.08元、3871.58元,合计141037.66元,后被被告李某取走。原告庞某、王某还主张被告李某从其他银行帐户取款50087.48元,但该款在庞红伟去世前已被取走,不能认定系庞红伟的遗产。故庞红伟去世后,被告李某从其夫妻二人的银行帐户中取款的数额为141037.66元。2、被告李某是否占有其于2016年5月所卖家电款70000元?原告王某、庞某主张其占有该笔款项,为此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次子庞红强记录的经营流水帐目薄予以证明。但该帐目薄系庞红强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凿证明该店经营的真实情况,且即使是事实,亦不能证明售卖家电所得款全部被被告李某占有。故原告庞某、王某主张被告李某占有其于2016年5月所卖家电款70000元,本院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庞红伟去世时其在银行的存款141037.66元系其与被告李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庞某、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全部返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存款中的一半即70518.83元应认定为庞红伟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第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庞红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庞某、王某、李某,故应由该三人均等继承,即被告庞某、王某可以继承以上存款中的4701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庞某支付款47012.5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王某、庞某共同负担1880元,被告李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