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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娟与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娟,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387号原告:宋娟,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宋娟与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合计2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期三个月。届期,被告未还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此诉至本院。被告张颖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宋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份,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颖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二、中国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宋娟从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至账户内,该账户是被告张颖的账户。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宋娟从其中国银行账号向被告张颖中国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张颖签字捺手印。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颖向原告宋娟借款20万元应依双方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依据银行同期利率主张被告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20万元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6元,由被告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韩宏云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