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6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家芬与李红、李玉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李玉兵,杨家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焱,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芬,女,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红、李玉兵因与被上诉人杨家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焱,被上诉人杨家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玉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李玉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红赔偿杨家芬各种损失的50%即19400.84元,驳回杨家芬要求李玉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玉兵是车主,李红是驾驶人并且具有驾驶资质,李玉兵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李红无偿搭乘杨家芬回家,因操作不当造成杨家芬意外受伤,李红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只应承担杨家芬损失的50%以下。被上诉人杨家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家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870.75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711.05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1.3元及检查费192.6元,共计5774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红系被告李玉兵之子。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无偿搭乘被告李红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玉兵名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渝B×××××)时,摩托车冲出路面,栽倒在田里。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双手着地受伤。当日经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提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3、右髋关节平片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后李红的母亲将原告送到李玉明诊所治疗。同年8月1日,杨家芬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复查;2、左尺骨茎突骨折复查。同月3日,杨家芬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外固定后。同年8月4日,原告因右桡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院外治疗;继续床上休息2-3月,具体下床活动时间由复片结果决定等内容。同年8月25日,杨家芬到长寿区人民医院就诊。同年8月31日,杨家芬到长寿区医院换药治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查、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得出鉴定意见:1、杨家芬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X(十)级、X(十)级;2、杨家芬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花费情况为:1、2015年7月18日产生急诊费288.1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2015年8月1日,产生放射费94.2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3、2015年8月3日,产生放射费94.2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4、2015年8月4日至8月21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583.85元,合医报销4770.42元,个人支付12813.43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11813.43元,被告支付1000元;5、2015年8月25日,产生治疗费55元、放射费94.20元,合计149.2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6、2015年8月31日,产生挂号费1.5元、诊查费2元、治疗费40元,合计43.5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7、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8、鉴定当日产生诊疗费、检查费、放射费等192.6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杨家芬在搭乘被告李红驾驶的摩托车时摔下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玉兵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杨家芬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李红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家芬系无偿搭乘李红驾驶的摩托车,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10%。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家芬受伤后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8253.05元。其中,原告支付12100.33元,被告支付1382.3元,合医报销4770.42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包含合医报销部分,因该部分非原告实际支付,不应计算为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3482.63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12400元(100元/天×124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对于护理期限,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7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床上休息2-3个月”,但未载明该期间需要护理,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7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2711.05元[(10505元/年×11年×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续医费原告请求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请求221.3元,被告认可13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5张产生于2016年2月29日同一车号的05:18-8:32时间段,与常理不符,该票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结合实际,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13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请求169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故酌情主张2000元。综上,原告杨家芬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2.63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711.05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92.6元,共计41566.28元。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37609.65元(39566.28元×90%+2000元),被告此前已垫付1382.3元,亦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应予准许,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227.35元(37609.65元-1382.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红、李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家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36227.35元;二、驳回原告杨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红、李玉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红、李玉兵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红驾驶摩托车搭乘杨家芬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冲出路面摔倒致杨家芬受伤,李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家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杨家芬虽无过错,但其系无偿搭乘李红驾驶的摩托车,故适当减轻李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李红承担9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玉兵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玉兵系李红之父,又系本案所涉摩托车的车主,李红与李玉兵为家庭共同成员,故应认定李红驾车行为系从事家庭事务,李红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李玉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李红、李玉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红、李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