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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明花与闫占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花,闫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275号申请执行人:李明花,女,汉族,1958年1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被执行人:闫占宏,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本院在执行李明花与闫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李明花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闫占宏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闫占宏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明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交纳案件执行费32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被执行人闫占宏将本院冻结的1.5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2.剩余部分被执行人闫占宏于古历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明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世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