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招与厦门市湖明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招,厦门市湖明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757号原告:XX招,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珍,厦门市莲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厦门市湖明小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显,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招与被告厦门市湖明小学(以下简称“湖明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珍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绩效奖8000元(8个月×1000元/月=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在工作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原告合同期满后离职。离职前,被告答应支付给原告绩效奖,按合同约定的工作月份领取,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度1月至8月的绩效奖8000元。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被告及其上级单位思明区教育局等无权利用其本系统内部制定的行政文件去超越法律,剥夺原告同工同酬的平等权利。因此,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制定绩效工资的内部文件无任何法律效力。思明区财政局和思明区编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发放2015年非在编人员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通知》也不是国家法律。仲裁委适用上述规定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权益。综上所述,仲裁委裁决错误,应予纠正。湖明小学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绩效奖缺乏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双方的工资构成仅包括基本工资、月考核100元、出勤奖100元、医社保,根本不存在每月1000元的绩效奖。因此,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工资或绩效奖的问题。其次,虽然思明区政府对于2015年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补助,即人均每年在工资以外增加12000元的年度绩效奖,但这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待遇范畴,也不属于原告基于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独立于劳动合同以外的地方政府额外划拨的福利待遇,并非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无权自主决定、支配和发放该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福利款项缺乏依据。更何况,既然属于政府额外的福利补助,政府就有权利设定福利发放的对象和条件,而获得该项福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政府文件,只有2015年12月份各单位仍有在发工资的非在编人员才有权享受和领取,2015年12月份不在岗人员不纳入政府发放范围的。由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自身原因离职,属于2015年12月份不在岗人员,故无权获得该项年终绩效奖。再者,被告从未在原告离职前答应支付给原告绩效奖。该款项是思明区政府基于财政情况给予非编人员的补助,其属于基于财政情况自愿给付的行为,政府可根据当年的财政状况决定给还是不给,并非政府的一项义务和责任,更非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即使被告答应支付,该笔费用也无从获批,甚至违反政府的政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招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湖明小学担任保洁员。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XX招于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2016年7月12日,XX招作为申请人,以湖明小学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湖明小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绩效奖8000元。2016年8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4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XX招的仲裁请求。XX招主张湖明小学于其离职前答应支付其绩效奖,却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XX招主张思明区财政局、思明区编办联合发文的《关于发放2015年非在编人员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通知》和思明区教育局《关于发放2015年非在编人员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经行政确认,故本院采纳上述文件作为本案证据。湖明小学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XX招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月考核100元、出勤奖100元、医社保,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XX招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和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对合同上体现的工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系湖明小学事后自行添加,不是XX招真实意思表示。因XX招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采信其主张,认定湖明小学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XX招和湖明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XX招主张湖明小学应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绩效奖8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绩效奖。而且,根据思明区财政局、思明区编办联合发文的《关于发放2015年非在编人员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通知》和思明区教育局《关于发放2015年非在编人员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通知》规定,2015年12月不在岗人员不纳入2015年非在编人员年度绩效工资有发放范围。而XX招于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离职,属于2015年12月不在岗人员,不在发放范围之内。综上所述,XX招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