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芮颂平与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颂平,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47号原告:芮颂平,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祥明,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28480-4,住所地无锡市长庆路279-280号(长庆大厦)。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管理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颂平与被告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895011.84元,并支付违约金9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截至2015年11月,结欠其借款本金合计39895011.84元,至今未按约归还。被告邵祥明未作答辩。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其与邵祥明共同向芮颂平借款属实,对芮颂平主张结欠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在双方对账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芮颂平为证明锦江公司与邵祥明共同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1.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芮颂平称借款合同原件已遗失,无法提交),载明邵祥明、锦江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芮颂平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起,按月息2.4分计算,借款人处有邵祥明签名及锦江公司公章。2.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邵祥明、锦江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30日共结欠芮颂平借款39896510.34元,按月息2.4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邵祥明、锦江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起每月归还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违约则需承担未归还金额30%的违约金,且芮颂平有权就余款一次性催讨;承诺人处有邵祥明签名及锦江公司公章。3.对账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芮颂平向锦江公司、邵云等人共交付88420305.75元(其中三笔款项金额记载存在差异,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录分别为50000元、42500元、166.5元,而对账明细表记载分别为1920元、41250元、1665元,芮颂平确认按1920元、41250元、166.5元计算总金额,故交付金额合计88418807.25元),锦江公司、邵云等人向芮颂平共交付48523795.41元(芮颂平确认该款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对账明细表上有邵祥明签名及锦江公司公章。芮颂平陈述:2010年底,邵祥明投资设立了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锦江接送中心),因锦江接送中心的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故向其借款;2011年2月,其与邵祥明、锦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开始受邵祥明的指示陆续汇款;款项直接汇给他人,是因为邵祥明称由于锦江接送中心经营之需已向他人借款,需要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邵祥明以邵云等人的名义向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部分借款用于邵祥明家庭生活及锦江公司经营之需;2015年11月1日,其与邵祥明核实确认了双方款项往来明细,邵祥明确认无误之后在对账明细表上加盖签名并加盖锦江公司的公章,同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邵祥明、锦江公司未按约还款。经质证,锦江公司对借款经过不清楚,因为都是邵祥明与芮颂平联系,但因邵祥明在躲债,其无法向邵祥明核实;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还款承诺书、对账明细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无异议,其与邵祥明共同向芮颂平借款属实,对芮颂平主张的结欠借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对账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定:关于借款合同复印件,因芮颂平未提交原件,且锦江公司、锦江接送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还款承诺书、对账明细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因锦江公司、锦江接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邵祥明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邵祥明与锦江公司共同对借款事实及结欠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结合芮颂平的陈述,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11月5日,邵祥明与锦江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39895011.84元。因邵祥明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归还,锦江公司也表示对账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邵祥明、锦江公司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还款承诺书,邵祥明、锦江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每月向芮颂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逾期归还则芮颂平有权就余款一次性催讨。因邵祥明、锦江公司至今尚结欠芮颂平借款39895011.84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芮颂平有权要求邵祥明、锦江公司立即一次性向其归还借款3989501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如邵祥明、锦江公司违约的,应承担未还金额30%的违约金,现芮颂平要求邵祥明、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00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芮颂平归还借款39895011.84元,并支付违约金9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75元,由邵祥明、锦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审 判 员 张 微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