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勇与罗丁香、罗桂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勇,罗丁香,罗桂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越美(系罗勇之父),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丁香,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香,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罗勇因与被上诉人罗丁香、罗桂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丁香、罗桂香立即搬出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257号院1号楼2号住房,确认该房屋归罗勇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过于主观臆断,明显违背事实,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称罗勇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罗勇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及罗丁香、罗桂香为无权占有人,其理由一是2001年4月25日的《赔偿协议》中罗先明签名的真实性未经证明,无法确认二人指印的真实性;二是《家庭协议》证明代泉英同意自己份额的房产由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平均继承的分配方案;三是证人虽然证明罗先明多次表示房子赠给孙子罗勇,但二人均未直接见证2001年4月25日《赔偿协议》的书写过程。一审判决的这些观点是错误的。《赔偿协议》是真实的,应当履行。该协议的真实性本来完全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不认真核实,盲目认定该协议不真实,这不符合事实。罗勇的爷爷罗先明留有很多不同时期的亲笔文字,完全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奶奶代泉英的指纹也可以找到,指纹鉴定也可以做到。罗丁香、罗桂香开始提出要进行字迹鉴定,罗勇也同意,但后来又不要求鉴定了,一审法院也就不让鉴定,好像她们说了算。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鉴定的后果,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提供鉴定样本,遗憾的是法官没有做到,而是武断下结论,不鉴定就等于是假的,这样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道理。同时,罗勇的残疾和丧失生活能力是有目共睹的,该后果是爷爷奶奶失职造成的,所以应该赔偿。即使其伤残与爷爷奶奶无关,爷爷奶奶可怜自己的孙子,将财产分给孙子也在情理之中。《赔偿协议》有亲笔签字和指印,又符合常规和情理,其真实性完全可以认定。关于《家庭协议》,该协议即便有效力,代泉英也只能处分该房产的一半。但其是否有效还应该分析,一是代泉英处分了全部房产,其中一半应当无效;二是签订协议时代泉英年事已高,头脑清醒度的因素无医生证明;三是该协议实际上是遗产分割协议,继承人有义务先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后再继承,如果先行分割了也应该以继承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赔偿协议》的效力应高于《家庭协议》。另外,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罗勇的爷爷奶奶愿意将房产给孙子罗勇,这不但印证了《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也证明《家庭协议》不是代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罗丁香、罗桂香辩称,一、罗勇的提供的《赔偿协议》,根据继承法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或公证,但却没有。二、如果《赔偿协议》是真实的,2011年签订《家庭协议》时罗勇之父罗越美为什么不把《赔偿协议》拿出来,这充分证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假的。三、如果有2001年的《赔偿协议》,罗某2不会作证说其2005年出差来平,罗先明给他说有意向把房子给罗勇,但还没有安排;罗某1也不会起草2011年的《家庭协议》,而应告知姊妹五人;该协议也应是罗勇签字,而不应该由罗越美代签。该协议从头到尾都是罗越美一个人书写、操作和编造的,没有真实性。四、《赔偿协议》的书写不应该是罗越美代笔,罗先明也不可能让他代笔。罗先明是一个爱写爱画、非常乐观的人,爱帮助别人写东西,自己能办的事情从不让别人办,非常认真细致周到,不可能让罗越美代笔这么重要的《赔偿协议》。五、如果老人有意向把房子给罗勇,也会向几个子女告知和商量,但姊妹几人从没有听说过。六、如果有《赔偿协议》,罗先明应该把房产证交给罗勇或其监护人,而不是交给罗丁香保管。七、事实很明显,是罗勇的监护人不尽孝道,不孝敬老人还想要房子,拿罗勇做文章,把罗勇伤残的责任推到已去世的老人身上,以此为由编造出一个《赔偿协议》。除了罗勇的父母,姊妹几人没一个认为罗勇的伤残是其爷爷奶奶的责任,小区的居民们也不这样认为。造成罗勇伤残的责任在罗勇的父母,其父母是第一监护人,出事当天其父母并没有把罗勇亲手交到爷爷奶奶奶手中。以上几点,足以证明《赔偿协议》是假的、伪造的。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丁香和罗桂香搬出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南257号院1号楼2号住房,确认该房屋归罗勇所有,诉讼费用由罗丁香、罗桂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先明和代泉英系夫妻,二人居住在平顶山市××区矿工路××号院1号楼1单元西户(新型耐火材料厂家属院1号楼2号),罗先明系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代泉英系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该房系单位分配二人的家属房。罗先明和代泉英共育五子女,大儿子罗某1、大女儿罗丁香、二女儿罗桂香、三女儿罗玉香、小儿子罗越美。2005年10月10日,罗先明病故;2013年9月26日,代泉英病故。罗勇系罗越美之子,罗勇幼时触电失去双臂。因罗勇称祖父母罗先明和代泉英已将房屋赔偿自己,要求罗丁香和罗桂香搬出该房屋,三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罗某1、罗丁香、罗桂香、罗玉香、罗海(又名罗越美)签署《家庭协议》,该协议内容:“鉴于目前家庭情况,五子女扶养母亲问题特订如下协议,子女共同遵守:一、××,身边不能没人照顾,现经兄弟姐妹协商轮流照顾母亲,每人每年2个半月。二、如果兄弟姐妹轮到照顾母亲,本人有其他原因不能照顾,可协商由其他兄妹照顾,由不能照顾方按月付出部分照顾费用,每月暂定壹仟元整。扶养费不交等于放弃继承权。三、××入院等特殊情况,子女都应尽到孝道责任。四、母亲百年以后,五子女按照国家继承法律规定均有继承权。母亲现住房产五子女各有20%产权。对接平房不在房产之内属于罗海拥有。注,因罗玉香在外地委托大姐罗丁香代签字。此协议签字生效罗某1罗丁香罗玉香罗海罗桂香。”该协议代泉英因文盲只签署“代”字。现平顶山市××区矿工路××号院1号楼1单元西户的房产证在罗丁香处。再查明,庭审中,罗越美自述2001年的《赔偿协议》系其代笔书写,父亲罗先明签署自己名字,并代替母亲代泉英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赔偿人罗先明、代泉英对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体育场罗勇触电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赔偿人自愿对此事故作出赔偿,被赔偿人罗勇系赔偿人的孙子。二、位于平顶山市××耐火材料厂家属院××楼××住房××及室内设施作为物质赔偿,全部赔偿给事故受害人(××)罗勇。三、罗先明、代泉英两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此房屋享有以下权利:1.赔偿人拥有此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2.如果赔偿人两人其中一人辞世,此项居住权和使用权继续有效,任何人无权阻止或进行骚扰;3.赔偿人两人如果全部辞世,自最后一人辞世之日赔偿人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结束。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房产权归被赔偿人罗勇所有,并且被赔偿人罗勇享有以下权利:1.房产权自协议签订之日归被赔偿人罗勇所有;2.赔偿人两人全部辞世后室内的一切设施全部归被赔偿人罗勇所有。五、此协议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贰零零壹年肆月贰拾伍日赔偿人:罗先明、代泉英被赔偿人:罗勇监护人:罗越美2001年4月25日。”庭审中,罗勇申请罗某1作证,罗某1证明其父母在世时曾多次说过要把房产留给罗勇;申请罗先明堂弟罗某2作证,罗某2证明罗先明与其谈话时表示孙子罗勇状况不太好,等其死后把所住的房子给罗勇。罗丁香、罗桂香以该《赔偿协议》与《家庭协议》矛盾,系后来伪造,申请对该《赔偿协议》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罗勇、罗丁香、罗桂香选定的鉴定所因鉴定素材等客观原因退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勇诉罗丁香、罗桂香要求返还平顶山市××区矿工路××号院1号楼1单元西户的住房,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其法律依据为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罗勇行使该权利,需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罗丁香、罗桂香系无权占有人,但罗勇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罗勇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及罗丁香、罗桂香为无权占有人的事实。理由如下:一、罗勇举证的2001年4月25日《赔偿协议》中,罗先明签名的真实性未经证明,书写协议的罗勇父亲罗越美称代泉英的签字为罗先明代写,指印由代泉英所按,但因二人均已去世,无法确认二人指印的真实性;认定该协议未经代泉英书面追认,罗先明代笔处分代泉英部分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系无权处分。二、因该房为罗先明、代泉英夫妻共同财产,代泉英在2011年12月11日《家庭协议》签署名字,该协议内容中明确履行赡养义务后,“母亲现住房五子女各有20%产权”,证明了代泉英同意自己份额的房产由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平均继承的分配方案。罗丁香、罗桂香在代泉英生前已尽到赡养义务,二人享有母亲代泉英所属部分房产的继承权,二人现在该房居住不属无权占有。三、证人罗某1、罗某2虽作证罗先明多次表示房子赠给孙子罗勇,但二人均未直接见证2001年4月25日的《赔偿协议》书写的过程,无法证明罗先明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再结合该房产的房产证在罗丁香处的事实,不能证明罗先明、代泉英在生前已将房子处分给罗勇的事实。综上,罗勇要求确认平顶山市××区矿工路××号院1号楼1单元西户的住房归其所有,罗丁香和罗桂香搬出该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罗勇起诉要求罗丁香、罗桂香返还涉案房屋,是认为罗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罗丁香、罗桂香无权占有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罗勇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依据是2001年4月25日的《赔偿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罗勇之祖父,罗丁香、罗桂香之父罗先明名下,即该赔偿协议即便真实有效,亦因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认定罗勇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罗先明、代泉英夫妇已去世,涉案房屋依登记情况可以认定为属于罗先明、代泉英的遗产,罗丁香、罗桂香作为继承人占有该房屋不属于无权占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罗勇要求判令罗丁香和罗桂香搬出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西路南257号院1号楼2号住房,确认该房屋归罗勇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后,罗勇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01年4月25日《赔偿协议》中罗先明的签字、代泉英的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申请鉴定事项与处理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