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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吉史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史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吉史某某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66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吉史某某在大坝乡向吸毒人员土比某甲(另案处理)和土比某乙(另案处理)贩卖了700元的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吉史某某左裤包内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700元,从土比某甲左裤包内查获刚从被告人吉史某某处购买的1坨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04克。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土比某甲、土比某乙证词,被告人吉史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吉史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史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