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吕二秋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二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二秋,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6天)。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二秋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吕二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吕二秋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沁伏路东乡村东约200米处时,趁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司某不备之机,抢夺司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在司某倒地、财物未夺走的情况下,吕二秋驾车离开。案发后,吕二秋的家属代其赔偿司某500元,并取得司某的谅解。2、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吕二秋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沁西路西义合村南时,趁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某不备之机,夺取郭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一部手机。经鉴定,该被抢夺手机价值159.8元。被抢夺的手机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吕二秋的家属代其退赔郭某2000元,并取得郭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吕二秋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6天)。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二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退赔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司某、郭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二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吕二秋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第一起犯罪中,吕二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二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吕二秋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二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二秋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