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玉娥与马德强、王清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娥,马德强,王清娈,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613号原告:陈玉娥,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强,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清娈,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赵辉,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清娈儿子。原告陈玉娥诉被告马德强、王清娈、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杰、被告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王清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赵振林(2013年病故)、马德强向陈玉娥借款100000元,陆续归还原告73000元,至今下欠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被告赵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与我母亲王清娈和我都没有关系,我说的事实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作为证据,希望原告正视事实。被告马德强未作答辩。被告王清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8月20日,赵振林(2013年去世)和马德强给原告陈玉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拿玉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月及时归还证明人:赵振林经手人:马德强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公司96.8.20”。2003年3月23日,赵振林给原告出具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漯河市亚星制革厂经赵振林之手有该厂厂长马德强借陈玉娥(1996年8月20日)现金拾万园正。几年来陆续有赵振林借款还有陈玉娥肆万伍仟园、厂长马德强还陈玉娥贰万捌仟园、余:贰万多余。其中从1996年8月20日至今利息未还一分。特写此条为证(详细计算依厂里责任计算)经手人:赵振林2003年3月23日处理此事有我负责与厂里联系”。2006年1月8日,赵振林又在该份证明上签名证明此款未还。2010年12月26日和2013年4月7日,赵振林又陆续在该份证明上签名。被告王清娈系赵振林之妻,被告赵辉系赵振林与王清娈之子。庭审中,被告赵辉认可借条和还款情况说明上的字迹均是其父赵振林的笔迹,但认为其父在上面写的很清楚,赵振林只是证明人。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为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注册。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陈玉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清娈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清娈偿还本案涉讼借款本金27000元,审理过程中陈玉娥提供的证据与本次庭审提供证据一致,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只能证明赵振林为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源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玉娥的诉讼请求。陈玉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样认为陈玉娥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振林是借款证明人而非借款人,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0日,陈玉娥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将马德强、王清娈、赵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玉娥提供的借条和还款情况说明,1996年8月20日,经赵振林之手由当时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公司厂长马德强向陈玉娥借款10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73000元,余款27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赵辉也认可该借条和还款情况说明上的字迹是其父赵振林的笔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马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赵振林系本案涉讼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起诉赵振林的亲属王清娈和赵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德强因办厂向原告陈玉娥借款,但其经营的漯河市亚星制鞋制革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独立法人,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马德强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在原告陈玉娥主张债权时,被告马德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存在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娥借款本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马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乐乐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