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红梅与王维仁、刘晓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红梅,王维仁,刘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4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孟红梅。被执行人王维仁。被执行人刘晓静。申请执行人孟红梅与被执行人王维仁、刘晓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维仁、刘晓静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孟红梅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维仁、刘晓静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其在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查封,因申请执行人孟红梅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张洪新代理审判员 崔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天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