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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当应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当应,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7行初101号原告叶当应,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肖前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局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巫山县五龙乡茶山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1168131-6。法定代表人杨大凡,董事长。原告叶当应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以下简称“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当应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军、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41号《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叶当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叶当应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老鹰岩煤厂黑煤千井工人,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叶当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商公示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证据3.《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受理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4.《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第三人至今也没有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我局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0起欠缴工伤保险费。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时间。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当应系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黑门千井工人,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22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41号《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叶当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社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的时间为2014年5月,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即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当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当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劬审 判 员  刘学江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