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31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陕西省府谷县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府谷县奥维集团食堂喝了酒,酒后驾驶陕KXXX**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漫无目的向前行驶,行驶至府谷县海则庙乡政府附近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撞于公路边石墩,致被告人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路过的司机发现并报警,送往医院就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2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府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府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