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潘勇诉潘忠法定继承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潘勇,潘忠,袁潘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葵花(系袁潘勇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明(系袁潘勇岳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潘芳。再审申请人袁潘勇因与被申请人潘忠、袁潘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潘勇申请再审称,2012年,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心街44号(原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营房村1组)房屋由申请人家庭共同出资维修,房屋维修备案登记表等同于农村宅基证,立基人口应增加其妻子赵葵花及女儿袁颖婷,且房屋维修后已经不属于遗产,原判决书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侵害了申请人及其家人赵葵花、袁颖婷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裁定再审。2016年10月1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再审事由,故视为当庭撤回。被申请人潘忠答辩称,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主体不适格;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涉案房屋的维修及漕泾镇政府的相关证明均不能构成宅基地立基人口的增加;涉案房屋建造时,申请人尚未成年,被申请人已经成年,参与出资建造,故被申请人应当享有房屋份额;近几年,被申请人对父亲赡养较多,父亲方的份额应当由被申请人多继承一些;即使新证据成立,申请人与案外人赵葵花、袁颖婷共同享有申请人应得的份,对其他立基人口的份额不产生影响。被申请人袁潘芳的答辩意见与被申请人潘忠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必然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审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认定袁仁昌、潘亚华、潘金仙和袁潘勇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心街44号立基人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要经过法定的报批手续,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核定的人员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申请人以房屋维修备案登记表、建房合同、漕泾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为新证据,主张其妻子赵葵花及女儿袁颖婷为涉案房屋新增立基人口,以危房翻建为由否认涉案房屋中其他人的利益,同时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未将涉案房屋系危房的相关材料提交法院,造成原审事实认定立基人口错误,上述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也无法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袁潘勇的再审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潘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蒋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