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永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永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某公司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诉讼代理人满某某,王某某之妻,1961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人曹永杰,男,1965年12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长斌,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爱华、检察员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满某某,被告人曹永杰及其辩护人何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曹永杰在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XX号麻将馆的厨房饮酒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曹永杰持菜刀将王某某头部、面部等处砍伤。后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皮创口15.5CM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14CM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曹永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永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曹永杰赔偿医疗费1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1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96387元,合计300000元。被告人曹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表示赔偿数额过高,无力承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酒后一时冲动伤害了被害人,没有事先预谋,该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2、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才没有达成和解,现被告人及其亲属仍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永杰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XX号麻将馆内喝酒。期间,曹永杰与王某某因劝酒发生口角。曹永杰从厨房内拿出菜刀,持菜刀将王某某头部、面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皮创口15.5CM长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创口14CM长属于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眼眶上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二级;王某某面部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4日,曹永杰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扣押。另查,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020.46元、住院医疗费11918.28元。2016年8月26日,被害人又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601元。另被害人支出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6.8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扣押物品审批表,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证人李某某、佟某某、韩某某、郝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永杰的供述,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永杰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凶器作案,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曹永杰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保护100元;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曹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61.93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 芳审 判 员 潘 莉 莉人民陪审员 付 建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赔偿明细:1、医疗费14539.74元门诊:7元+39.6元+1973.86元+7元+594元=2621.46元住院:11549.28元+369元=1191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915.39元37127元/年÷365天×1天×2人=203.42元37127元/年÷365天×7天×1人=711.97元4、鉴定费3500元700元+2800元=3500元5、交通费100元6、复印费6.8元合计19461.9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