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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周三小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三小,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三小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小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三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三小驾驶晋B*****晋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荣乌高速公路1437km处时,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检查要求出示驾驶证的活动中,被告人周三小使用变造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应对检查,后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三小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变造驾驶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三小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三小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三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周三小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三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察后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周三小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周三小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周三小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福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