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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沈少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7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黄梅县。法定代表人:胡立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志新,该局××稽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沈少华。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梅食药监罚(2016)A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梅食药监罚(2016)A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沈少华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间,在位于黄梅镇人民大道88号后院内租赁的房屋内生产加工豆制品,并在黄梅镇城区和周边农村销售。被执行人沈少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沈少华作出梅食药监罚(2016)A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沈少华,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汽水两用锅炉;2、罚款50000元。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被执行人沈少华的小型汽水两用锅炉。被执行人沈少华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沈少华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沈少华仍然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梅食药监罚(2016)A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梅食药监罚(2016)A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黄斌鹏审 判 员  周晓光人民陪审员  夏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