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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永明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永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6)鲁01刑更5611号罪犯罗永明,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泰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永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监狱邱新斌、邢元侦,罪犯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罗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罗永明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罗永明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永明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3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没收个人财产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永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