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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闫小豹与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豹,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768号原告:闫小豹,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风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马伟。原告闫小豹诉被告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2、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拥有“申请号:201420245738.X、申请日:2014年05月14日、名称: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伟佳兴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闫小豹于2014年5月14日就其设计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3日授予其ZL2014202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闫小豹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闫小豹就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闫小豹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和4月8日向闫小豹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宣告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原告闫小豹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专利权的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E、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F、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G、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H、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I、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原告闫小豹为证明被告伟佳兴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2724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19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赵华山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商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页面后点击“登录”,输入账号和密码,再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新页面中点击“我的阿里”,进入相应页面,再点击“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号输入栏中输入“146428916”,点击“搜索”,出现“工厂批发三合一音乐充电宝音响支架充电宝移动电源足2000毫安”订单选项,点击旁边的“查看物流”,显示物品“已发货”,物流编号为LP00051374014676,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81687352578488579,发货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继续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的供应商为被告伟佳兴公司,并附有伟佳兴公司的会员登录名、支付宝账户、联系电话等信息,订单状态为“已确认收货”。订单显示货品的单价为27元,运费为10元,总计人民币37元。继续点击“工厂批发三合一音乐充电宝音响支架充电宝移动电源足2000毫安”选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图片以及相应产品信息,并显示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该页面中点击“已通过认证”,显示“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经销批发的手机配件、保护套、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池畅销消费者市场…”。在该页面中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伟佳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及配件、手机配件等的销售、国内贸易。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详情单显示寄件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81687352578488579。当庭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的均为英文,无中文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蓝色的多功能手机音箱一件、英文版使用说明书一份以及相关配件。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相扣合;d、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f、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g、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h、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i、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原告闫小豹在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7元。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转账记录、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闫小豹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伟佳兴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通过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关于被告伟佳兴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闫小豹指控被告伟佳兴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生产侵权,原告认为依据公证书中的宣传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是公证书上的记载为被告伟佳兴公司的单方宣传,而且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的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以及产品本身均没有任何信息与被告伟佳兴公司有关联性,被告伟佳兴公司也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原告指控被告伟佳兴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侵权,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详情单上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中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号相同,详情单上的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公证书中的记载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原告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店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伟佳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关于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伟佳兴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原告指控被告伟佳兴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伟佳兴公司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由于原告未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闫小豹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5738.X)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小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三、驳回原告闫小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伟佳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