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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曾艳与何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何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577号原告:曾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何希龙,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曾艳与被告何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曾艳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1月份原告在外经营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何希龙拒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曾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希龙未作答辩。因被告何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对原告曾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曾艳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何希龙的户籍证明函、被告何希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曾艳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希龙向原告曾艳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而被告何希龙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曾艳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希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7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希龙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鑫人民陪审员  郭敏慧人民陪审员  何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显东 来源: